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同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同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同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信義街與曹
公路口欲左轉曹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行駛在路面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過路口,適有馬成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欲直行通過
路口,馬成歡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馬成歡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詎呂同和明知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成歡施以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
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成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呂同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馬成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9
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
車上路,因而造成告訴人馬成歡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
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明
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
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
、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以及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