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嗣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吳政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
地內施工時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598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