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進發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30)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搖晃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吳進
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
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顯著降
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
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對他人肇事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
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