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杉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08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俊杉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48分
許,對林俊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
度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且被告係駕駛自用
小貨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又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以被告前案之刑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
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
六、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在只有一個眼睛之視力,也有去做戒癮
治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
審交易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然查:被告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刑度卻無法達到嚇阻被告再犯
之刑罰功能;參以本案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再者,被
告於警詢時仍稱:喝完這些酒,對駕車沒有影響等語(見偵
卷第13頁),益徵被告毫無預防酒後駕車之意識,尚難逕對
被告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