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友仁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起至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1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楊友仁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友仁於警詢(偵卷第14、15頁)、偵
訊(偵卷第63、6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5、41、
4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2
1、25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
行)等情,惟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僅於量刑審酌時,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參酌,
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紀錄,竟仍再
飲用酒類完畢後騎機車上路,輕率駕駛顯有不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且被告依其前科素行,行為人之品
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
公訴人、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入監前幫忙家裡賣早餐,一天收入約新
臺幣200元、300元,離婚,有2小孩分別17、18歲等家庭、
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