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69、6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再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規定,該次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
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時間,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3、0.35毫克狀
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所為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9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
  被   告 莊再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牌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與中洲巷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於同日11時46
分許對莊再發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㈡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且面露酒容,於同日19
時49分許對莊再發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
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再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