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竣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侯竣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3杯後,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於翌日(20日)上午4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為警於同日上午4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竣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2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5000元、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是本件
為其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5000元部分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3毫克,數值非低,可見其仍不知悔改,並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佳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