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榮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榮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5、31、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提高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鍾榮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警惕,於110年9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之公
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路
○○號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在義
大大昌醫院急診室對鍾榮和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榮和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