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宇謙於民國111年5月3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戴口罩騎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宇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
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
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
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
20日、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是本件為
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酒駕行為距上次
被查獲已逾5年之久,兼衡本次酒測值及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