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武雄於民國110年4月1日21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翌(2)日7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道路(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嗣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
0號公路北向370.2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李怡陵所駕駛搭載
李怡徵、黃昭敏、黃珍慧、廖偉伶、饒鈞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怡陵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李怡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黃昭敏受有頭
暈及目眩、黃珍慧受有胸部挫傷、疑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廖
偉伶受有腦震盪、饒鈞嵋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李
怡陵、李怡徵、黃昭敏、黃珍慧、廖偉伶、饒鈞嵋(下稱李
怡陵等6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怡陵等6人撤回渠
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6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