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政洲於民國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23)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建成街口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36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38毫克,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政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9-10頁、審交易卷第31-33、4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3-17、27-29、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
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5頁),並
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
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
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
交易卷第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公訴人以被告就同一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就此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5頁),然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7年間起迄今多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且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慎
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
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