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紀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
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王紀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舜自民國111年7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B1之Muse Kaohsiung飲用調酒,飲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
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1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紀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