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胡淑真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
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
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胡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
5日入監執行,於同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悛悔,於111年6月18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苓
雅區自強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並食用摻用酒精之燒酒雞料
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淑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