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瑞恩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時10分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9分許
,沿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因驟見巡邏
警車隨即將車輛暫停於紅線區之可疑違規形跡,致為警於該
路與昌盛路口予以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劉瑞恩具有身上散發
酒味之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3時26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瑞恩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
,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尚知坦認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
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