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本次已第5次犯同一罪名,請斟酌從重量刑等語,然
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將於下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37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
交易卷第47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以內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徐俊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翔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
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崗山南街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查,且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俊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自94年間起,即4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本次已第5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
安全,請斟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