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櫻靜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櫻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櫻靜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標線方
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應注意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5月5
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橫跨七賢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七賢一路9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賴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隨
後騎乘前開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迴轉至告訴人左
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其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同案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則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