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毒品案
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
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張簡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志霖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1年11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
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張簡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志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檢察署
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