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應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同日1
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5、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林應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應欽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196巷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
段與經武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3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