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民國111年11月19日3時起至同日6時許止」、第4行「同日
6時許」更正為「同日7時前某時許」,並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酒精濃
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
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
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雅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