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高雄市前
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易處
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
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1住處飲用約100毫升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因
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24分許對其施以檢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未肇事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