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
,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雖造成他人受傷之實質損害,惟
業於偵查中與傷者調解成立,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調
偵字卷第5頁、第21頁及背面),信已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
實害有所填補,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
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
  被   告 蔡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大寮區住處附近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與鄭敏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
為警查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
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鄭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