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更正為「
行駛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華昌路之工作地點。復承前犯意,
接續於同日9時4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1年同日9時49分
許起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洪瑞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竹葉青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7時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1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
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