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議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無照(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
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
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
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王議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秋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