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陳柏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11年9月1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酒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文化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