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居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居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8
行「同日9時許」更正為「同日9時20分許」、第8行補充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居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
,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
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
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
固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
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
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
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是依該判決
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
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
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仍未見檢察
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亦僅單純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此與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
櫫之意旨稍有未合,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本院亦無從進行「辯
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又被告前於
93年、103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原處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有
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03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
28毫克-每公升0.25毫克=每公升0.03毫克】),情節尚非甚
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楊居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居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案於
民國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楊居
崇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橋旁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楊居崇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日街與瑞日街108巷口
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楊居崇散發酒氣,而於同
日9時40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居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解意旨,宣告被告
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