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NINH(中文姓名:阮光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N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QUANG N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
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
移工初次犯罪,且情節不重,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被
告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復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獲取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
過自新,切勿再犯。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12頁),本案犯罪情節
相對輕微、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
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
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NINH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NINH(中文姓名:阮光宁)於民國111年8月2
1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
照鏡為警攔檢,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
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NINH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