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更正為「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第6行「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7
時25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鄭志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德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東
七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23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