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1年8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1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謝炤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又因而肇事與他車發生擦撞,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
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林士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
1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河堤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與由謝炤銘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謝炤
銘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炤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符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