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
分刪除「被告梁家榮(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聲請
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
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
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
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於103年、105年間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紀錄,於107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梁家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8月28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翌(2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時,因車牌汙穢且未戴好口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