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4時許
至15時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陳建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0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71.4公里處五甲交流道
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