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交通
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演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陳演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演松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八德宮前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7)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信街310巷47弄前,因未依防疫規
定佩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演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照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