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9時許至21時許」、第4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無照(酒駕吊銷)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林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6)日1時11分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26)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
與神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扣好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