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於
翌(26)日7時26分稍前某時許,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
而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並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即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審究(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96年、101年、107年間已有3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25毫克情形下,於駕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劉國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日19時
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街268巷68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於翌(26)日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6)
日7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7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