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洪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111年7月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天后街與新生路口
,因機車排氣管改裝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