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
間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林松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茂於民國111年7月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
小港區大林埔某媽祖廟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