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曾吉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奇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公園飲用啤酒,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
大鵬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