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民
國111年6月19日15時至16時許」、第4行「仍於同日16時許
」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5分稍前之某時」、第5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民國95年、96年、100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本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情
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52號
  被   告 陳芳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松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
路與美術東二路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二路與明誠四路路口時,因行車逆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
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芳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