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憲宗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18時至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36分稍早某時,行經旗津區復興巷23之3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之28號,應予更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101
  年、103 年、109 年間,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
以論罪科刑,其中於109 年間所犯部分,經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亦已於110 年8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揭時日又再度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低,所為自不應予輕縱,復
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夜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經警方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3毫克,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