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昭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
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90至101年間有上開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被   告 蔡昭男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
華街138巷66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
與鎮興路口時,因行車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2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昭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