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許起
至2時許止」、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第7行補充酒測試間為「同日上午3時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長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成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
南路林園夜市小吃部內飲用啤酒若干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化街口時,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
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