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14分前某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7時14分許,顏俊銘於駕駛過程中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路與中山一路口停車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
酒味,於同日7時32分許,對顏俊銘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
,仍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雖未
肇事致生實害,然停車昏睡於路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