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洤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洤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常洤豪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23時30分至翌日(30日)4 時
  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附近之某
酒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其於10月30日4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
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員警
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4 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常洤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第1 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
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數值甚高,並
係酒後於清晨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主要道路,此
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駕駛機車、行駛在鄉間道路之
情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