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
劇,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而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除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陳恩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德於民國111年7月10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
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附近某超商飲用威士忌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覺
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4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