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俊利辯解之理由,除於犯
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聲請意旨關於
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4月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
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第5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毫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
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81號
  被   告 吳俊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5月16日15時1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
寮路160巷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車輛前置物
箱內有海尼根啤酒1罐,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吳俊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利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喝酒,因
為我的肝不好,我有吃羊肉,排毒系統不好,我不承認酒駕
云云。然查,經傳喚當日處理員警簡志帆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被告車上有啤酒1瓶放在副駕駛座前手套箱內,我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們有用感知器先初篩酒精反應,初篩結
果有酒精反應,之後才請被告下車做呼吸測試等語,是被告
上開辯稱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
,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儀
器序號:A19149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191497號)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
告確有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