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
改,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朱哲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緯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林園區仁愛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
)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旋即於其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二路與忠孝西路口時,因
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10)日3時1
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