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
2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
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李敏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洲自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起至同日14時止,在高雄市○○
區○○00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口,因
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
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敏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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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