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6時許」更正
為「16時許至16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正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民國97年、99年、104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曾正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谷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成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9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應昇路口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
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