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吉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吉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111年6
月19日12時至16時20分許」、第8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
時22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吉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於民國1
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
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以及其前於109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上開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辛吉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吉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併科罰金),
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辛吉士於111年6月19日12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四路口,辛
吉士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辛吉士散發酒氣,而
於同日16時27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辛吉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