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
成危害、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王志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盟於民國111年6月15日7時30分起至8時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3分
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9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