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22時至24
時許」補充為「22時30分至24時」、第8行補充為「於民國1
11年6月19日1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
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可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本件被告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其應加重其刑為理由之說明,本院即
無需依職權為此部分之審酌(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94年、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並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陳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陳信宏於111年6月18日22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上
,陳信宏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陳信宏散發酒氣
,而於同日1時55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